(2015)榕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邓雄伟、郭某琳、方某培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雄伟,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品质部安保组副经理,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寄押于湖北省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培,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树林客服中心保安,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琳,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树林客服中心经理助理,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雄伟、郭某琳、方某培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雄伟、方某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琳、邓雄伟利用二人担任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树林客服中心安保队长、队长助理、考勤人员等职务便利,经预谋后将应聘到该客服中心担任保安的吕某磊、吕某海的工资卡取走,随后隐瞒吕某磊、吕某海已离职的事实,以虚报吕某磊、吕某海在职考勤记录的方法冒领公司发放给二人的工资和福利,共计人民币193300.33元。其中,被告人邓雄伟虚报冒领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给吕某海的工资和福利共计人民币96552.47元;被告人郭某琳虚报冒领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给吕某磊的工资和福利共计人民币96747.86元。被告人方某培自2012年4月担任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树林客服中心安保组考勤员时,即发现被告人郭某琳等人虚报吕某磊、吕某海二人考勤记录以侵占公司钱款,其未将该事实报告公司,而仍利用职务之便协助被告人郭某琳上报虚假考勤记录。至2013年7月被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现为止,被告人方某培共帮助被告人邓雄伟、郭某琳侵占公司发放给吕某磊、吕某海的工资款人民币108191.78元。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方某培还单独利用其身为红树林客服中心安保组考勤员的职务便利,隐瞒该客服中心保安史某培已离职的事实,以虚报考勤记录的方法冒领福州市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给史某培的工资及福利款共计人民币12977.06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郭某琳接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后主动配合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方某培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经侦大队投案。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邓雄伟在湖北省襄阳车站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培、郭某琳、邓雄伟先后向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各自所侵占的款项,并取得公司的谅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吕某磊、吕某海、叶某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臣、朱某生、李某川、许某站、曹某军、解某文的证言。2、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及调查笔录,被告人邓雄伟、郭某琳的职务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吕某磊、吕某海、史某培的应聘职位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书,福建弘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弘华业字(2013)1072号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专项审计报告,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史某培2013年3月至6月份工资及福利表,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3、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邓雄伟、郭某琳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人民币193300.33元非法占为己有,犯罪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邓雄伟实际侵占金额人民币96552.47元,被告人郭某琳实际侵占金额人民币96747.86元;被告人方某培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邓雄伟、郭某琳虚报冒领本单位财物人民币108191.78元提供帮助,并还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人民币12977.06元非法占为己有,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培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雄伟、郭某琳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被告人方某培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邓雄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三被告人均已退出各自侵占款项,取得公司谅解,又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林更、陈利提出被告人邓雄伟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任建生提出被告人方某培系从犯,已退出所侵占款项并取得公司谅解,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雄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郭某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方某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上诉人邓雄伟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其系主犯有误。其没有与郭某琳就骗领钱款一事达成共识,只是听从郭某琳的安排,负责汇总考勤,没有实权,而且在2011年底其就已被调离红树林客服中心,对之后骗领工资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二、其已退还全部侵占款项,取得公司谅解,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方某培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中其仅是辩解从9月份才开始进行考勤汇总,应认定为自首;其已经积极退赃,得到公司谅解,社会危害性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酌情改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邓雄伟、方某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方某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举报信》,反映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存在其他人员吃空饷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雄伟、方某培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方某培的举报内容,本院依法将该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调查,并不存在上诉人方某培所反映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雄伟与原审被告人郭某琳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考勤记录的方法,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193300.33元;上诉人方某培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前述二人非法侵占本公司财物,却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二人侵占本单位财物人民币108191.78元提供帮助,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考勤记录的方法,单独将本单位财物人民币12977.06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诉人邓雄伟、方某培、原审被告人郭某琳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邓雄伟与原审被告人郭某琳事前通谋,并为顺利侵占公司财物各自积极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数额处罚。上诉人方某培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琳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邓雄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方某培系自2012年3月开始任考勤工作,其辩称2012年9月份才开始进行考勤工作,属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邓雄伟、方某培、原审被告人郭某琳均已退出各自侵占款项,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邓雄伟认为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方某培认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梅审 判 员 柯景英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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