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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蔡乐文与郭建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乐文,郭建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1号原告蔡乐文,男,汉族,1957年2月27日生,和顺县义兴镇蔡家庄村人,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刘卯年,男,和顺县义兴镇司法局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郭建忠,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生,和顺县义兴镇蔡家庄村人,农民,现住。原告蔡乐文诉被告郭建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忠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卯年,被告郭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乐文诉称:2003年被告雇佣该建新房,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欠该工资6480元,该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借口拖延不付。后被告要求该为其加房顶后支付,因被告拖欠工资时间长,该不愿意为被告加房顶,被告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资款648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480元及利息14414.84元,庭审中被告将利息变更为11320.4元。被告郭建忠辩称:2003年农历10月原告包工包料为该建房,工期1个月,共应支付原告30000元,该支付被告一部分款外,还欠原告6480元,不料所建房顶漏水,该要求原告重新维修房顶,但是原告一直没有为该重新维修房顶,十年来原告一直没有向该要钱,2013年该重新加了房顶后原告才起诉该要钱,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房屋已经成了危房,该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修建被告新房(位于蔡家庄村旧街90号),2003年10月完工,2004年1月16日经结算建房款是30000元左右,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建房款64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1支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建房款6480元以及利息14414.84元;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建房款6480元以及利息14414.84元。原告针对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被告认可该为其修建房屋的事实,2014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当时说等2004年4月他女儿办事后支付工程款,有了钱就给,没有说什么时候给,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后来追要欠款时被告总是说没有钱,被告说过不就是那几个钱,无非就当是贷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十年就应该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如果房屋漏水,被告就等不到十年以后才加房顶。欠款利息从200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为11320.4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2004年1月份打条时原告的工程还没有结束,大门还没有贴起瓷砖,房子还没有出现问题,该说过等女儿2014年4月结婚以后支付欠款,可房屋漏水后该叫原告看过一次,要求原告维修了房顶才支付欠款,可后来让原告维修房顶原告也不去维修,也不向该要钱。期间我修建房顶好几次,没有办法直至去年才重新加了房顶。该的房子已经成了危房,房屋落下十公分,并且全部裂缝,只好于2013年买了大梁才加了瓦帽。原告把房屋修建成那个样子,该没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怎么能支付利息。并提供照片18张(2015年原告起诉后被告拍摄的照片),证明房顶断裂,围墙不平、裂缝。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房屋是现浇顶,在日常维修就存在烫顶的可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照片不能说明原告给被告建房成了危房,照片也没有表明那些是房顶、那些是围墙、被告房子裂缝的照片不能体现出裂缝是2004年裂的缝,也不能体现的是原告修建的房屋出现裂缝。如果是2004年变成危房,根据当时政策危房有补贴,并且不让居住,被告怎么可能在危房上加顶。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2004年因房屋漏水原告不给维修房屋,被告就告诉原告不给欠的工程款,十年来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要过工程款。原告主张每年向被告要钱,被告每年以没有钱推诿,原告去被告家要钱以后去蔡录如家告诉过蔡录如,2014年原告去向被告要钱,被告说没有,说是只短原告1000元,无奈原告才给被告和蔡录如看了欠条,2014年原告没有办法了才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提出异议后,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终结了督促程序,原告才提起起诉,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时效。原告提供了本院(2014)和民督字第18号支付令、支付令异议书、本院(2014)和民督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648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支付令,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承建的房屋在被告入住不到1年就出现房顶凹陷、裂缝,房顶漏水,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在前八年就明确告诉原告,不维修房顶拒付工程款而提出异议。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的房屋,2004年1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48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被告承诺2004年4月有了钱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主张每年向被告追要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原告修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房屋后再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被告在2004年4月至2014年11月20日长达10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虽然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但由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已终结督促程序。故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乐文要求被告郭建忠支付工程款6480元及利息11320.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蔡乐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忠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