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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侃侃与陈浩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侃侃,陈浩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83号原告:张侃侃,慈溪市天元张侃侃铁皮店业主。被告:陈浩夫,农民。原告张侃侃为与被告陈浩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赞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侃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侃侃起诉称:原告系慈溪市天元张侃侃铁皮店的业主,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铁皮等钢材,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1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浩夫即时支付货款45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浩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张侃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过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6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浩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侃侃货款45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0元,由被告陈浩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