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青与邱飞传、欧雪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邱飞传,欧雪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张青,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黎文富,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飞传,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欧雪莹,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张青诉被告邱飞传、欧雪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巧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的委托代理人黎文富、被告邱飞传、欧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诉称:原告张青与被告邱飞传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邱飞传因资金周转困难为向原告张青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张青借53000元给被告邱飞传,被告邱飞传出具《借条》给原告张青收执。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被告邱飞传没有按时还款。被告欧雪莹是邱飞传的合法妻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欧雪莹应对被告邱飞传拖欠原告的53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邱飞传向原告归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欧雪莹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邱飞传、欧雪莹承担。被告邱飞传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53000元是事实,是用来做矿山生意的,但我借款后已归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欧雪莹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我不知道,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张青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姓名、出生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邱飞传、欧雪莹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3、2014.7.7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邱飞传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邱飞传和被告欧雪莹在债务发生期间是夫妻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也确保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邱飞传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青借款53000元,被告邱飞传立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张青收执。《借条》写明:“邱飞传向张青借人民币(53000元)大写伍万叁千元正,以止为证。***,借款人:邱飞传。2014年7月7日。”被告邱飞传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便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两被告邱飞传与被告欧雪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结婚,于**年**月**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邱飞传向原告张青借款的事实,有邱飞传亲笔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条》证实,原告张青确保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况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张青与被告邱飞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邱飞传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原、被告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可从主张权利即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但原告诉请被告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借款43000元。此外,两被告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该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欧雪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飞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张青。二、被告欧雪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邱飞传、欧雪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巧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水珊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