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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一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一重字第6号,原告XX县党校与被告纪文坚、刘少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贺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共产党XX瑶族自治县委员会党校,纪文坚,刘少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一重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共产党XX瑶族自治县委员会党校。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法定代表人黎明柳,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雷志勇,男,该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盘枫,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文坚,男。被告刘少诗,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文德,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园林街***号。代表人林树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共产党XX瑶族自治县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XX县党校)与被告纪文坚、刘少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贺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纪文坚、刘少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1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韦良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代平、人民陪审员俆绍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浩文担任记录。原告XX县党校的委托代理人雷志勇、��枫,被告纪文坚、刘少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文德、被告贺州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遂于2015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县党校的委托代理人雷志勇、盘枫,被告贺州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文坚、刘少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5时50分,被告纪文坚驾驶桂J029**号重型货车行至XX县小圩镇猫仔桥一转弯路段时,遇原告工作人员驾驶湘M520**号小型轿车相对行驶,因被告纪文坚弯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刮撞,造成湘M520**号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文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纪文坚驾驶的桂J029**号重型货车属被告刘少诗所有,该车在被告��州人保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6271元、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食宿费和燃油费3925元、租车费7200、车辆贬值费20000元以及鉴定费6000元共计53396元,要求先由被告贺州人保公司在保险份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纪文坚、刘少诗共同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汽车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花维修费16271元;2、费用开支发票,拟证明原告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为2285元;3、发票,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请求两次到水口交警中队调解所支出的费用为1640元;4、领款凭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无法继续使用,为移民工作需要向杨友平租车(车辆号牌:湘M588**)所产生的租车费7200元;5、XX瑶族自治县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指挥部文件及移民搬迁安置县直包村单位签到表,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无法继续使用,为开展移民工作而租车的必要性;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纪文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志勇不负事故责任;7、报案记录,拟证明桂J02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贺州人保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8、清塘壮族乡贝家村委会证明及清塘壮族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16日至4月2日期间一直使用湘M588**号车在多个乡镇开展移民工作;9、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口中队证明,拟证明原告两次到水口中队调解都是应被告纪文坚的请求且调解时都在傍晚,因此,原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合理的、必要的;10、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湘M520**号小型轿车的贬值费用为20520元。被告纪文坚、刘少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7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必要到冷水滩修车,这些费用不是直接损失;发票上没有车牌号,不能证明是哪台车的费用;餐费、住宿费不是直接损失,认为没有必要住那么贵的,也不是赔偿项目;餐费800元过高;对汽油费,认为不知加那台车的,也没有必要加那么多,XX到冷水滩约150公里,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租车合同和行驶证,杨友平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不知其是否是湘M588**号车的所有人,不知领款凭条是否是杨友平亲笔书写,无法核实。5、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清楚,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担全责。7、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实清塘乡的情况,不能证实其他乡镇的情况,只有清塘乡人民政府加盖了公章,其他乡镇没有公章,同时,与本案无��,不知是办公事还是私事。8、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赔偿事实无关。9、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车辆贬值费用鉴定在原审中已过举证期限,同时,没有组织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鉴定人无相应资质评估报告不客观;车辆维修后丝毫不影响其安全性能和使用寿命,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行业标准,完全是主观认定。被告贺州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认为是原告单方修理的;2、对证据2、3、4,认为因维修车辆所发生的差旅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担责,应由侵权人承担;3、对证据5,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只认定主车承担全部责任,而主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5、对证据7无异议;6、对证据8、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纪文坚、刘少诗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德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事发后产生的交通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7、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车辆贬值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纪文坚、刘少诗辩称:1、被告纪文坚不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两车相撞,原告车辆也有一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是不客观的。2、桂J02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贺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到冷水滩维修车辆,未征得被告同意,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没有这么多;发生交通事故,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因此,到水口中队调解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是党政机关,其所有的车辆不具商业用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只有一辆车,原告要求赔偿租车费的依据是签到表,不具有真实性,只有清塘乡政府盖章,没有租车合同佐证,租车费7200元不应支持,或由法院酌定;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申请车辆贬值费用鉴定在原审中已过举证期限,同时,没有组织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被告纪文坚、刘少诗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拟证明桂J02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贺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行驶证,拟证明桂J029**号重型货车和桂J05**挂车的所有人是刘少诗。3、驾驶证,拟证明纪文坚的准驾车型是A2E。原告及被告贺州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对被告纪文坚、刘少诗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贺州人保公司辩称:1、桂J02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不是侵权人,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2、原告的车辆损失,必须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或物价部门认证方能认定;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住宿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且住宿费不合理,原告诉请的贬值费用也不是理赔范围;4、肇事投保车辆是拖挂车,有两个牌号,主车(桂J029**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挂车(桂J05**挂)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是计免赔率的,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挂车的赔偿限额不能大于主车的赔偿限额;5、湘M520**号小型轿车是原告的,事发后所产生的一些费用实际上是驾驶员雷志勇支付的,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支付,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应驳回其起诉;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贺州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4月7日,在第二次庭审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鉴定人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庭,鉴定人主要就下面3个问题接受质询:1、湘M520**号小型轿车受损部分已修复或更换,贬值损失是怎么来的﹖2、该车的修理费是16271元,而贬值损失却达20520元,其合理性在哪里﹖3、法院能否对评估报告的结果自由裁量﹖鉴定人对上述问题的解释分别是,一、汽车受损评估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修理费;2、功能性损失,主要指安全性能和驾驶性能,车辆受损后,不管维修水平有多高都不能恢复到原状;3、使用者心理预期损失,例如,甲今天买的车,第二天进入二手市场卖,卖出的价格就会减少,又例如,假设��辆车评估价为12万元,但该车是某个大领导或大明星的车,由特殊喜好的人,花30-40万元他也会买;除了修理费,贬值损失可达10%-50%。二、关于合理性,鉴定人评估是从数据库中调取相关数据并参照以前评估、拍卖的惯例,最少采用3个以上案例,结合评估师专业判断计算出来的。三、关于自由裁量问题,鉴定人的评估报告供法官断案时作参考。原告XX县党校、被告贺州人保公司对鉴定人上述问题的解释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鉴定部门鉴定,但是,是经过了保险公司的委托人与原告协商到冷水滩修理的,且被告纪文坚、刘少诗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XX县到冷水滩区的公路里程,两次往返的汽油费酌情考虑500元,住宿费、伙食费以2人计算为宜,参照《XX瑶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住宿费、伙食费分别酌情考虑300元、240元,加上证据2中的市内交通费30元、高速公路收费224元,认定证据2中原告的费用为129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到水口交警中队调解,根据沱江县城到水口镇的公路里程,两次往返的汽油费酌情考虑200元,住宿费、伙食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3人”的规定,以3人计算为宜,住宿费、伙食费分别酌情考虑480元、72元,认定证据3中原告的费用为75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及移民搬迁安置是XX县头号重点工程,县直各单位均有移民搬迁安置任务,原告用于移民工作的车辆在受损维修期间,租车开展移民工作是必要的,由于租车期间汽油是原告自己加的,考虑到租车的合理性,租车费酌情考虑200元/天,共计3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文件是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书证,签到表是有关县直单位工作人员去移民村开展移民工作的具体体现,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证据4、5相佐证,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有关部门作出的书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是党政机关,其支配的车辆虽不具有营运性质,并不意味着就必须一直使用到报废,现全国公车改革正在进行,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在出卖时较同类未发生事故受损的车辆价值必然减少,该车贬值损失20520元是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的,三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未提出异议,由于该车受损部位已修复或更换,修理费用只有16271元,参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贬值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因原告及被告贺州人保公司对被告纪文坚、刘少诗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纪文坚驾驶桂J0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6省道由西往东向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方向行驶,行至小圩镇猫仔桥一转弯路段时,遇原告工作人员雷志勇驾驶湘M520**号小型轿车相对驶来,因被告纪文坚弯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刮撞,造成湘M520**号小型轿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文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志勇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经原告与被告贺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人曾宪祥协商一致,2014年3月21日—同年4月3日,湘M520**号车被送到永州和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维修费16271元,花食宿、汽油、过路过桥费等2285元;2014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2日,原告XX县党校雇请杨友平的车辆(湘M588**号奥迪车)开展移民搬迁安置工作,花租车费7200元;2014年3月16日、4月15日原告应被告纪文坚要求到水口交警中队进行调解,花食宿、汽油费等费用164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申请对湘M520**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的贬值费用��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湘永评报字[2014]050号XX县委党校车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26日XX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湘M520**小轿车的车辆事故贬值评估结果为20520元,花鉴定费6000元。湘M520**小轿车购置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购置价格183800元。经查,被告纪文坚准驾车型为A2E,桂J029**重型半挂牵引车、桂J05**挂车所有人为刘少诗,纪文坚与刘少诗为雇佣关系,刘少诗系雇主。桂J029**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贺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桂J05**挂车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在被告贺州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元,该商业三者险是计免赔率的。另查明,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为市内60元/天���县内12元/天,出差住宿费补助标准为市内150元/天、县下乡80元/天。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的认证,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为37917元,分别是:车辆修理费16271元;2、维修被损坏所支出的费用1294元;3、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752元;4、租车费3600元;4、车辆贬值10000元;5、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既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被告纪文坚、刘少诗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确认被告纪文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二、该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为37917元。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贺州人保公司依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负责赔偿车辆修理费用。因被告纪文坚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文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的规定,被告贺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1416.8元﹝(16271元-2000元)-(16271元-2000元)×20%﹞,综上,贺州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3416.8元(2000元+11416.8元)。原告剩余为18500.2元[1294元+752元+3600元+10000元+(16271元-1341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被告纪文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刘少诗系雇佣关系,刘少诗是雇主,该损失应由雇主刘少诗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纪文坚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纪文坚、刘少诗辩称的纪文坚不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纪文坚、刘少诗辩称的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因此,到水口中队调解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到水口交警中队调解是应被告的要求,调解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纪文坚、刘少诗辩称的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用无法律依据,���应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党政机关所支配的车辆虽不具有营运性质,并不意味着就必须一直使用到报废,现全国公车改革正在进行,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在出卖时较同类未发生事故受损的车辆价值必然减少,加上该车贬值损失20520元是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的,三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贺州人保公司辩称的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其依据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规定,但该款适用的情形是主车和挂车都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本案主车只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贺州人保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必须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或物价部门认证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到永州市进行车辆修理是原告和被告贺州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如果被告对维修的合理性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贺州人保公司辩称的事发后所产生的一些费用实际上是驾驶员雷志勇支付的,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支付,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应驳回其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湘M52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XX县党校,其所有的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XX县党校具有当然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XX县党校还是雷志勇支付,是原告与其工作人员内部关系问题,并不影响XX县党校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承担应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相一致来决定。被告纪文坚、刘少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共产党XX瑶族自治县委员会党校的损失13416.8元;二、限被告刘少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共产党XX瑶族自治县委员会党校的损失18500.2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共产党XX瑶族自治县委员会党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7.15元,由原告中国共产党XX瑶族自治县委员会党校负担286.15元,被告刘少诗负担701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中国共产党XX瑶族自治县委员会党校负担1740元,被告刘少诗负担4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韦良香审 判 员  黄代平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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