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沈煜与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煜,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965号原告:沈煜。被告: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童方杰。原告沈煜为与被告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煜及被告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的负责人童方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煜起诉称:原告的浙g×××××为非营运车辆,挂靠时应该由被告出面以公司的名义办理营运证,被告未办理属于非法营运。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我国《合同法》第52条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该挂靠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浙g×××××车挂靠在骏捷轿车租赁出租,由于该服务部对车辆管理混乱,造成对车主的车损和租金损失无法追回。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服务部负有全部责任。根据合同法公平的基本原则,租赁公司有义务在租车的时候降低车主的租车风险。租车时应该收取风险押金,车辆回来时验收车辆有无碰撞,妥善保管好和租车人签订的合同。该服务部未尽到这些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为无效合同。2、由被告支付浙g×××××在2013年7月30日晚事故的车修理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3537元、租金损失4154元,共计7691元。3、由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9日晚开回的浙g×××××车辆修理费3028元和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803元。被告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答辩称:1、2013年6月30日,龚成虎租车约定包月,半个月后保险到期,因原告未办理商业保险,依照挂靠协议和租赁合同,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车主承担,与我无关。2、租车人是江西人,租车后没有支付租金,不久听说租车人已经被抓。是原告自己去取回车辆,且已检查车辆没事,过四天后再与我说有事。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将原告的车租给龚成虎,已收到租金的事实。原件存于(2014)金永商初字第2477号案件中。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晚,龚成虎发生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的事实。3、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定损为12499元的事实。原件存于(2014)金永商初字第2477号案件中。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龚成虎与被告共同侵权,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原件存于(2014)金永商初字第2477号案件中。5、合同被撕毁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合同管理混乱。6、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了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的事实。7、车损图图片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确认车辆损失的事实。8、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龚成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原件均存于(2014)金永商初字第2477号案件中(该案已调解结案)。第二组证据:1、邵国堂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0日,邵国堂向被告租赁汽车的事实。2、车损维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租赁给邵国堂的车辆而花费修理费3028元的事实。3、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车辆放在修理厂修理的时间、金额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为浙g×××××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事实。5、行驶证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牌号浙g×××××车辆为非营运车辆的事实。6、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为浙g×××××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7、车损图图片打印件三张,用以证明车辆损害的事实。8、挂靠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浙江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原告将浙g×××××车辆挂靠原告处,由原告代为租赁车辆。2013年6月30日,被告将车辆浙g×××××租赁给龚成虎,租赁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龚成虎驾驶浙g×××××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车辆修理价格为12499元。2013年8月2日,被告与龚成虎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本院起诉龚成虎,要求龚成虎支付租赁、修理费等,并特别授权原告参加诉讼,与龚成虎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浙g×××××车辆的商业险。2013年11月10日,被告将车辆浙g×××××租赁给邵国堂,租赁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原告陈述:2013年11月30日,发现浙g×××××车辆前保险杠底发生了碰撞,花去修理费用3028元。本院认为,原告沈煜与被告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明确约定,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赔偿及任何民事连带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沈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