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XXX书法研究会与黑龙江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哈尔滨市XXX书法研究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225号。法定代表人金海滨,社长。委托代理人刘开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XXX书法研究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松江村四方台。法定代表人许长虹,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宪伟,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出版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XXX书法研究会(以下简称书法研究会)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二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术出版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君,被上诉人书法研究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书法研究会与中国美术家协会、黑龙江美术家协会联合编辑了《XXX诗词创意画集》。2000年3月27日,书法研究会将画集送交美术出版社公司,美术出版社公司工作人员予以接收,并为书法研究会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XXX书法研究会送来XXX诗词创意画集。贰拾箱计四十套书。黑龙江美术出版社发行科罗勇2000年3月27日。收条上加盖的是黑龙江美术出版社发行科公章。该画集每套分上、下两册合计1480元。另查明美术出版社公司于2009年1月28日由原来的黑龙江美术出版社改制成为企业法人。本案在审理期间,告知美术出版社公司将本单位职工步庆全通知到庭,在限定期限内,美术出版社公司未将步庆全通知到庭。书法研究会诉称:2000年3月27日,美术出版社公司为图书发行、研讨,向美术出版社公司借阅《XXX诗词创意画集》。书法研究会将画册二十箱共计四十套送交美术出版社公司,美术出版社公司工作人员予以接收,并为书法研究会出具收据一份。美术出版社公司一直未返还。请求美术出版社公司立即返还书法研究会《XXX诗词创意画集》四十套。如无法返还,美术出版社公司按每套书印刷价值返还赔偿款59,200元。美术出版社公司辩称:不同意书法研究会诉讼请求,书法研究会起诉事实不真实,美术出版社公司并未收到书法研究会《XXX诗词创意画集》,并没有向书法研究会诉状中称借阅,即使存在此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且书法研究会提供证据是收条,不是借条。应驳回书法研究会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书法研究会将画册送交给美术出版社公司下设机构发行科,该机构收到画册,并给书法研究会出具收条。书法研究会请求美术出版社公司按记载明细返还画册,美术出版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取书法研究会画册的合理理由,故书法研究会请求美术出版社公司返还画册,如不能返还则按价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黑龙江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二十箱共计四十套《XXX诗词创意画集》返还哈尔滨市XXX书法研究会;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哈尔滨市XXX书法研究会画集折价款5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黑龙江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美术出版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术出版社公司并不存在下设机构发行科,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美术出版社公司收到书法研究会的画册,原审判决确认美术出版社公司应返还书法研究会画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将收到画册并出具收条的罗勇列为当事人,遗漏诉讼主体。书法研究会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书法研究会辩称:书法研究会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关书证以及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是书法研究会的法定代表人与美术出版社公司副社长顾(实为步)庆全的谈话录音,原审向美术出版社公司释明,要求美术出版社公司通知步庆全到庭,美术出版社公司未在期限内通知步庆全到庭,因此原审判决美术出版社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正确。罗勇是美术出版社公司的职工,罗勇出具的收条是职务行为,应由美术出版社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并未遗漏诉讼主体。书法研究会2002年开始找罗勇及美术出版社索要物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美术出版社公司发行科罗勇收到书法研究会的画集,并在出具的收条上加盖美术出版社公司发行科印章,属于职务行为。美术出版社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画集是书法研究会无偿赠送的,其即负有返还的责任。美术出版社公司主张原审未将罗勇列为当事人,属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书法研究会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步庆全虽称找不到罗勇,但并未否认罗勇的身份。原审在美术出版社公司未按法院要求通知步庆全到庭接受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依据收条与该录音形成的证据链条,认定美术出版社公司收到书法研究会的画集,并判决美术出版社公司返还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书法研究会诉请美术出版社返还画集原物,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因此,其主张书法研究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郑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