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传说中网吧,采取丢钱在地上和检查电脑接线头的方式,吸引正在使用电脑的被害人宋某的注意力后,扒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0元)。被���手机被胡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报案陈述;反映胡某盗窃手机的网吧监控视频光盘;西价鉴字(2014)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胡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2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