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729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务工。委托代理人:匡荣年,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甯某甲,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务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荣华,被告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0月23日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甯某乙,2007年12月19日生育次女甯某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甯某乙、甯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到其能独立生活为止;3、位于大足区某镇某街的房屋价值10万元)各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甯某甲辩称:结婚十几年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跟谁生活由小孩自己决定,对方给付生活费。房子只付了三万多元,还没有房产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0月23日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7年3月6日在原大足县季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甯某乙,现高中二年级学生;2007年12月19日生育次女甯某丙,现小学一年级学生。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原告在家带小孩,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原、被告之间因误会产生了一些矛盾,为了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共同外出打工。2014年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怀孕、堕胎后独自返回老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甯某乙、甯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感情一直都很好,只是最近两年才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好,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互敬互爱,有了矛盾能及时沟通、化解,生活中互相信任,互相理解,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