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振民与陈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民,陈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869号原告徐振民,男。被告陈国华,男(未出庭)。原告徐振民与被告陈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陈国华在原告开办的××电动车商店赊购一台宝岛牌电动车,价款为2800.00元,当时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从赊购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息。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568.00元,本息合计4368.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购车款2800.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分从赊购之日起计算利息。证据3、证人李××当庭证言,证实证人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家索款,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振民开办电动车商店(现以停业)。2012年8月17日被告陈国华从原告处赊购宝岛电动车一台,价款为人民币2800.00元。产品型号TDR118Z,电动机号××,车架号××。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从购车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息。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568.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2800.00元×28个月×月利率2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12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并同意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购买电动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且有证人李××当庭证言证实索款过程及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欠据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又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行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华给付原告徐振民电动车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1568.00元,合计人民币43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徐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