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诈骗罪,徐某甲、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住德兴市。因涉嫌本案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利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事实2014年7月9日至11日,被告人徐某甲根据舒传斌(另案处理)的授意,在德兴市银城镇“心语动漫城”通过使用复制卡在打鱼机上上分后到柜台兑换现金的手段,单独或伙同舒传斌作案三次,合计诈骗人民币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9日下午,舒传斌在“心语动漫城”打鱼时,授意被告人徐某甲在一边放风,然后趁人不备使用复制卡在打鱼机上上了价值5,000元的游戏分。之后被告人徐某甲到柜台将游戏分兑换成5,000元现金并交给舒传斌。2、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舒传斌再次来到“心语动漫城”。两人轮流使用复制卡各作案一次,其中被告人徐某甲骗得现金2,000元并交给舒传斌。3、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一人来到“心语动漫城”,通过使用舒传斌提供的复制卡作案一次,骗得现金1,000元。后交给舒传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二、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5月的某日,舒传斌接到吸毒人员郑某要求购买100元冰毒的电话后,让被告人徐某甲赶到其德兴饭店住处拿毒品帮助交易。被告人徐某甲拿到毒品后来到德兴市风云网吧门口交给了郑某,并收取毒资100元,后交给舒传斌。2、2014年6月某日晚上,舒传斌接到吸毒人员张某要求购买150元冰毒的电话后,让被告人徐某甲赶到阳光动漫城找其拿毒品帮助交易。被告人徐某甲拿到毒品后来到德兴市上海路沙县小吃店门口交给张某,并当场收取毒资150元,后交给舒传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等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4年7月9日至11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舒传斌或单独作案,在德兴市“心语动漫城”通过使用游戏复制卡套取游戏分并兑换现金的手段,先后三次诈骗共计人民币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9日下午,舒传斌到“心语动漫城”先办一张游戏卡打鱼,然后趁人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游戏复制卡在游戏机上5,000元的游戏分,然后再用先前所办游戏卡下游戏分,被告人徐某甲则在一旁望风,并到柜台将舒传斌所下的游戏分兑换成5,000元现金,后交给舒传斌。2、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舒传斌再次来到“心语动漫城”。两人轮流采取上述作案手段各作案一次,其中被告人徐某甲骗得现金2,000元。3、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一人来到“心语动漫城”,通过使用舒传斌提供的复制卡采取相同手段作案一次,骗得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心语动漫城”业主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舒传斌说他已经用“心语动漫城”游戏卡到“豺狗”手上上了1万元的游戏分,并叫其到该动漫城打鱼。舒传斌先用300元办了张游戏卡,到靠大门口右边的一台打渔机打鱼,并叫其坐在旁边,帮他挡摄像头,其就坐在那里帮他挡摄像头。玩了一会儿趁店员不注意,他迅速从香烟盒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复制卡放在打渔机的上分处上了5,000元的游戏分,后把复制卡放到钱包里,并用之前办的游戏卡去下分,并叫其用该卡去退钱,其用该卡退了5,000元。后两人离开,出了门口,其就把5,000元全部给了他。第二天下午,两人又去“心语动漫城”打鱼,并各自办了一张游戏卡。舒传斌用复制卡上了3,000元的游戏分,并把复制卡给其,其用复制卡上了2,000元的游戏分。后其用所办的游戏卡到收银台退了2,000元。舒传斌用游戏卡到收银台退了3,000元。之后两人一起回到金城宾馆,到了宾馆其就把刚退的2,000元给了他。第三天,舒传斌又到“豺狗”那里办了一张1万元的游戏分的复制卡,并把复制卡给其先去下分,其拿了复制卡就一个人到“心语动漫城”去打鱼,并用200元办了张游戏卡,其在打鱼时趁附近没有人,把复制卡插到打渔机的上分处上了1,000元的游戏分,后在收银台退了1,000余元。出了门口,其就把钱给了舒传斌。2、同案犯舒传斌的供述,证实其因在“心语动漫城”打游戏输了好多钱,后从“时髦狗”那里花了4,000元买了11,000元的游戏分,并上到游戏机复制卡。之后其用该卡到“心语动漫城”打游戏。其用复制卡分两次共上了5,000元的游戏分,后来到吧台下了5,000元,后来其又把该卡给了徐某甲,凌晨1点多,徐某甲给了其800元,第二天他又给了300元,还有一次给了其500元。3、被害人徐某乙(系“心语动漫城”业主)的证言,证实其报案称发现2014年7月10日有人退了5,000元,前一天也有人退退了4,900元,感觉不对劲,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是同一名男子,通过查询底分,及他的退分记录,发现这个人一直利用复制卡在打鱼机上上分,这几天前后退给他两万余元现金。7月9日晚上是有一个年轻人跟他一起来的。7月10日晚上是一个人来的。4、被害人徐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案发后代其退赔了被害人被诈骗的损失,被害人出具了对其的谅解书。二、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5月的某日,舒传斌接到吸毒人员郑某要求购买100元冰毒的电话后,让被告人徐某甲赶到其德兴饭店住处拿毒品并帮助交易。被告人徐某甲拿到毒品后,来到德兴市风云网吧门口将毒品交给了郑某,并当场收取毒资100元,后交给舒传斌。2、2014年6月某日晚上,舒传斌接到吸毒人员张某要求购买150元冰毒的电话后,让被告人徐某甲赶到阳光动漫城找其拿毒品并帮助交易。被告人徐某甲拿到毒品后,来到德兴市上海路沙县小吃店门口将毒品交给张某,并当场收取毒资150元,后交给舒传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1、2014年5月的一天,其接舒传斌的电话,叫其送100元的冰毒到风云网吧给郑某(女,30来岁,德兴人)。其就到德兴饭店舒传斌手上拿了100元的冰毒,并坐黄包车到风云网吧,到时郑某已经在网吧门口等了,其就把冰毒给了她,她支付了100元,后其到德兴饭店把100元给了舒传斌。2、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接到舒传斌的电话,叫其到阳光动漫城找他拿150元的冰毒,然后送到上海路沙县小吃附近给“耳朵蒂”(男,30来岁,铜矿人)。其到阳光动漫城舒传斌手上拿了150元的冰毒,然后步行到上海路沙县小吃附近,并打电话给“耳朵蒂”,并把冰毒给了他,拿了150元回来给舒传斌。认为自己帮舒传斌送毒品,并未从中获利。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给“鼻子”(舒传斌),叫其送100元的冰毒到风云网吧门口处,过了一下,其就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其就下楼看到“鼻子”的小弟“小黑”(徐某甲),其就把100元钱给了“小黑”,“小黑”就把冰毒给了其。3、证人张某(绰号“耳朵蒂”)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10点钟许,其打电话给舒传斌要150元的东西(冰毒),舒传斌就叫其在上海路沙县小吃店门口等,过了大约二十多分钟,其接到一个电话,问其是不是“耳朵蒂”,其说是。那人说是“鼻子”让他送东西过来,过了一下,一个二十来岁的小伙子过来把冰毒给其,其支付了他150元钱。4、郑某及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6月间,两人分别向舒传斌购买冰毒,被告人徐某甲系直接售卖两人冰毒的人。5、被告人归案情况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1990年9月12日,精神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徐某甲诈骗、贩卖毒品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徐某乙及证人证言郑某、张某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上述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被诈骗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其的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仁斌人民陪审员 傅小敏人民陪审员 毕银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