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韦╳峰、唐╳、童╳良、吴╳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韦x峰,唐x,童x良,吴x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吴x喜。委托代理人韦天明,鹿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2号阳光100城市广场2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潘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毅诚,该公司职员。被告韦x峰,无业。委托代理人韦金秋,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x。被告童x良。被告吴x红,农民。原告吴x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韦x峰、唐x、童x良、吴x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喜委托代理人韦天明,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毅诚,被告韦x峰委托代理人韦金秋,被告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x良、吴x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喜诉称,2013年7月28日7时30分,被告韦x峰驾驶桂B×××××号小轿车由平山往鹿寨方向行驶,至xx镇福龙村大仑路段时,与由鹿寨往xx方向行驶童x良驾驶的桂B×××××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坐在桂B×××××号车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鹿寨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第A1307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x峰与童x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车上乘客的原告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9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误工费106天×99元/天=14628元,护理费16天×99元/天=1584元。被告韦x峰驾驶的桂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按《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原告的经济损失26212元,余下经济损失,被告童x良与被告韦x峰按同等责任的比例应各承担一半,唐x作为桂B×××××号车的车主,为此被告韦x峰、唐x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284.62元。另一半经济损失2284.62元应由被告童x良、吴x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26212元,被告韦x峰、唐x与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韦x峰、唐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4.62元。被告童x良、吴业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4.6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辩称,事发时韦x峰驾驶的桂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保险的保额。因医疗费已超过保额,则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误工费请求我公司认为误工天数过高,原告未提交职业收入证明,只能依标准按66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我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韦x峰辩称,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童x良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韦x峰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按合法票据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具体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只能按66元/天。原告没有医院建议陪护人员的证据,无具体的陪护人员,对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唐x辩称,事故中双方是同等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童x良、吴x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7时30分,被告韦x峰驾驶桂B×××××号牌小轿车(车上搭乘卢美秀等五人)由平山镇往鹿寨县方向行驶,至鹿寨县xx镇福龙村大仑屯路段时,与由鹿寨县往xx镇方向行驶的被告童x良驾驶的桂B×××××号牌小轿车(车上搭乘吴x喜等5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原告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A130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韦x峰驾驶其他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及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童x良驾车未靠右行驶及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车上乘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x喜于2013年7月28日至8月13日在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第1、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2755.15元,2013年8月23日门诊检查CT费214.1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复诊。另查明,桂B×××××号车车主为吴x红,事发时该车借给童x良(有驾驶证)使用。桂B×××××车车主为唐x,事发时借给韦x峰(无驾驶证)使用。事发时桂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童x良的驾驶证复印件、桂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原告吴x喜具有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一直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这个职业,因此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伤势情况,原告吴x喜的损失为:医疗费129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误工费106天×66.94元/天=7095.64元,护理费16天×99元/天=1584元。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3248.8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4569.25元,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8679.64元)。因桂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则本案中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8679.64元,余下的损失4569.25元,由被告童x良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为2284.62元;因被告唐x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韦x峰驾驶导致发生事故,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韦x峰与被告唐x对另一半赔偿2284.62元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吴x红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过高部分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x峰辩称其只应承担30%的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x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8679.64元;二、被告童x良应赔偿给原告吴x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284.62元;三、被告韦x峰应赔偿给原告吴x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142.31元;四、被告唐x应赔偿给原告吴x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142.31元;五、驳回原告吴x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原告吴x喜承担70.5元,被告童x良承担106元,被告韦x峰负担54元、被告唐x负担5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建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