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36号原告周某甲。被告施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虽然原、被告恋爱1年多时间,但很少在一起,彼此相互了解不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事吵闹,于2014年6月被告个人居住桂林,偶尔回家看望儿子又出走了。双方分居数月,经人劝和,但未和好,对此,双方曾协商离婚,因被告要求补钱未达成协议。由于被告无抚养条件,原告有能力抚养小孩。因此,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并承担抚养费至成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周某乙,现小孩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尔有过吵闹,被告独自去灵川八里街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彼此交往一段时间才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儿子,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尽管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争吵,但起因均是家庭生活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体贴、关心,加强交流和沟通,共同对家庭负责,为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本院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