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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奎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35号罪犯李奎,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奎系累犯。本院认为:罪犯李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不宜减去余刑,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