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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海宁市盐官房地产管理所与徐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盐官房地产管理所,徐发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61号原告:海宁市盐官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孙屹岳。委托代理人:王维斌、俞永乐。被告:徐发明。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海宁市盐官房地产管理所诉被告徐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宁市盐官房地产管理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市盐官房地产管理所撤回对被告徐发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宁市盐官房地产管理所负担。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