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高×1与高×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1,高×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高×1,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高×1之母),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被告高×2,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高×1与被告高×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1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1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与原告母亲离婚,由于被告有外遇对家庭不忠迫使家庭破裂,在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原告已见不到被告。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被告对于原告的事情更是不闻不问。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每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或是不接或是关机,每每都迫使原告落下伤心的眼泪,致使原告现在患上了干眼症。原告多么渴望有一个慈爱的父亲一个坚实的臂膀可以依靠,然而却令原告大失所望。几年的时间里,无论原告病得多重,被告从不看一眼问一句。有一次,原告生病打电话给被告,说眼睛难受的厉害,被告回答“给我打电话干什么,有病上医院!”一句安慰的话都没有,更别说给几元钱了,被告让原告看到了人性最为丑恶的一面,被告深深的伤害了原告幼小的心灵。这种伤害有无数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五万元。由于原告的勤奋努力,被保送到北京林业大学读研究生,原告既高兴又失望。高兴的是原告的所有勤奋努力都得到了回报,失望的是学费生活费没有着落,希望得到法律的支持保护。被告身为部队退伍干部,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另外被告做着苗圃绿化生意,每年有几十万的收入,被告有足够的能力支持原告的生活学业,原告恳请被告,像所有善良的慈父一样支持原告完成的学业,尽到一位父亲该尽的义务与责任,让原告顺利走向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为确保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尚在就读没有生活来源的子女法律应予支持有能力的父母给予抚养费。子女在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阶段,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子女在己满18周岁的成年阶段,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就是只有对虽已成年尚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里说的独立生活是指参加工作、有经济收入,有独立生活来源。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当初被告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没有考虑到原告会读研究生,而且当时研究生是公费的。从2014年开始,研究生开始自费,北京林业大学的风景园林专业全国排名第一,保送机会非常难得,所以原告非常珍惜这次来之不易的机会。原告母亲工资不高,身体不好经常看病住院,一个人没有能力支持原告的全部费用,这些年来,大部分开支都是原告母亲支持的,原告母亲一直在关心支持着原告,也支持原告读研究生。原告所读园林设计专业较其它专业费用要高,制图、扫图及相关设计类书籍费用都较贵。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读研究生期间的部分费用。具体包括:1、生活费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每月生活费1200元,学杂医药费等每月500元,共45900元。2、每年学费住宿费6000元。3、2014年1-7月医药费1371.08元,打图费48元,购买笔记本电脑7299元,共计8459.44元。4、欧洲实习费用4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高×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每月工资4260元,其中租房花费1400元,取暖费、物业费、卫生费大概每月500元,我媳妇每月还要交1150元的保险费用,水电气每月交240元,我母亲每年有半年在我家,我得赡养,每月就剩下500-600元的生活费。所以我负担不起原告的生活费等费用。离婚的时候家里的50万元存款都留给原告的母亲了。原告大学期间的费用我是负担了一部分,在原告读研究生期间,我跟原告商量过是否可以边工作边读书,原告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1-7月的医药费我同意负担一半,打图费我同意负担,其他的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经审理查明,高×2与高×1系父女关系。高×1之母李×与高×2于2006年4月20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双方所生之女高×1由李×抚养,高×2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400元,直到孩子大学毕业为止。抚养费按每季度头月10日前付到所指定的卡内,孩子看病和学习的费用双方各付50%……”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第四项还约定:“随着收入的增加,生活费按有关规定调整。”离婚后,高×1随其母李×一起生活,高×2按月给付生活费至2008年9月。2008年3月,高×1诉至我院,以物价上涨,高×2原给付的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为由,要求高×2自2006年4月始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并要求高×2给付两年的学杂费6329元。我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判决:一、自二〇〇八年四月始,高×2每月给付高×1抚育费五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每年一月底之前、七月底之前各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高×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高×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01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01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二〇〇八年四月始,高×2每月给付高×1抚养费五百元,至高×1大学毕业时止(每年一月底之前、七月底之前给付一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高×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高×1医疗费及教育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元整。2010年下半年,原告考入北京林业大学园林专业就读。2011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以物价上涨,高×2原给付的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为由诉至我院,要求高×2给付生活费每月1600元,并要求给付原告医疗费、学习材料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我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判决:一、自二〇一一年九月始,被告高×2每月给付原告高×1抚养费一千元,至原告高×1大学毕业时止(每年一月底之前、七月底之前各给付一次,二〇一一年九月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高×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1学习材料费四千元;三、驳回原告高×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被告高×2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生活费至2014年6月。2015年1月5日,原告又一次诉至法院,以原告因研究生就读,无法独立生活为由要求被告继续给付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研究生培养费、住宿费票据、医药费票据、笔记本电脑发票、打图费收据、驾驶证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学费、医药费、学习材料费、学车费等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同意负担上述费用中医药费的一半及全部打图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同时法律亦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子女。本案原告高×1已经成年,且系在校接受研究生学历教育,故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条件,原告向被告主张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负担原告2014年1月至7月医药费的一半及打图费,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1371.08元,打图费收据48元,由被告负担医药费685.54元,打图费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1医药费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四分、打图费四十八元。二、驳回原告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曾琪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