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帅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帅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帅某,男。委托代理人杨高,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某某,男。申请人帅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郭某某除了在四川汉诚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股权已经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先行查封,申请人已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具备时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荣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晟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