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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县民杨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香云诉被告杨强、张显志、王增福、齐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云,杨强,张显志,王增福,齐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县民杨初字第2251号原告:李香云,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杨强,男,199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杨玉占(被告杨强父亲),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张显志,男,199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法定代理人:宋学兰(被告杨强母亲),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王增福,男,199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法定代理人:王学立(被告王增福父亲),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齐伟,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李香云诉被告杨强、张显志、王增福、齐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云,被告杨强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玉占,张显志及其法定代理人宋学兰,王增福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学立,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杨强伙同其他三被告在朝阳县波罗赤镇南洼村南洼东组地里商量要殴打原告,随后与原告谩骂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住进朝阳县第七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8907元,同时产生误工费和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14年7月10日,朝阳县公安局分别对四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5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强辩称:李香云所言不符,赔偿我没有钱、不同意、不认可,属于原告自己找的。2006年李香云以扣冷棚为由,强行换去我家土地,当时约定不扣棚即换回土地。2010年扣棚结束,我家于2011年、2012年多次要求换回此地,李香云均拒绝。2013年经法院解决,我们可以种自家地。2014年6月13日,我和三个小伙伴耘地时与李香云发生口角,王增福上来劝说,李香云不但不听,又骂了王增福,王增福又和她发生口角。李香云急了,就用铁锹向王增福砍去,情急之下我的朋友拉架,匆忙中或许有身体碰撞。李香云躺地装伤,后被送去朝阳县第七医院,检查没伤,住院15天,明显讹人。2014年7月18日朝阳县公安局对我四人做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张显志辩称:我们事先没商量,钱我不拿,不是我一份的。被告王增福辩称:原告说的和我经历的不一样,我想看下原告的证据。被告齐伟辩称:我没打,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8时许,在朝阳县波罗赤镇南洼村南洼东组地,被告杨强伙同张显志、齐伟、王增福事先在地头商量要殴打原告李香云,随后在地里与原告发生谩骂,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住进朝阳县第七医院,住院15天,二级护理14天,共用医疗费8900.7元。出院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静养半月,定期复查。2014年6月23日原告用药感康28元,扑热息痛2.5元,氟哌酸5元,以上合计35.5元。朝阳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杨强、王增福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2日,罚款700元;被告张显志、齐伟治安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0日,罚款700元,以上处罚均已生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907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57元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朝阳县第七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住院清单,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四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的侵权事实及存在过错有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和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朝阳县第七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因四被告共同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伤情及医药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因四被告共同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故四被告对于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强的监护人杨玉占、被告张显志的监护人宋学兰、王增福的监护人王学立均未提供证据其已尽到监护职责,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伟诉讼时已满18周岁,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齐伟无经济能力,故应由齐伟承担独自赔偿责任。原告2014年6月23日用药感康28元,扑热息痛2.5元,氟哌酸5元,以上合计35.5元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8865.2元(8900.7元-35.5元=8865.2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1084.52元,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195元的标准计算(13195元÷365天X30天=1084.5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强、张显志、王增福、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香云医药费8865.20元、误工费1084.52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999.72元。被告杨强、张显志、王增福的赔偿责任分别由其监护人杨玉占、宋学兰、王学立承担;二、驳回原告李香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强、张显志、王增福、齐伟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宗良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