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山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肖祥飞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祥飞,男,23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4)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祥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祥飞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肖祥飞在遂宁市河东新区联福小区2期工地上,因找脚手架与被害人肖红华发生口角,被害人肖红华先动手打被告人肖祥飞,双方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肖祥飞用拳头将被害人肖红华的左眼打伤致左眼球破裂,左眼视力为盲目4级。经鉴定,被害人肖红华的损伤为重伤,七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祥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挡获经过、户籍信息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祥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祥飞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祥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祥飞的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唐治均人民陪审员  王治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