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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江某某,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波诉称,江某某与王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意见相左,长期争吵,且王某甲疑心很重,对江某某不信任。从2014年11月起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江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江某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江某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江某某所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是事实。婚后双方感情好,争吵是因意见观点不合,属正常现象。王某甲信任且关爱江某某,同时也爱护女儿。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以后会继续关心关爱江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江某某与王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以及意见不合发生争执,又未能及时沟通解决,致使江某某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档案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某某与王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应当指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和帮助。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增强沟通理解,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江某某请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