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剑飞寻衅滋事罪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刑执字第1号罪犯陈某某,外号:小飞,男,汉族,1992年8月5日出生,云南省师宗县人,中专文化,居民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暂住:云南省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2013年3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二年。2013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5年1月16日,本院收到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市司法局昆安社矫字(2015)第1100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陈某某撤销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市司法局认定罪犯陈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事实如下:陈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于2014年9月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上交思想汇报,经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其到司法所报到,但其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2014年10月15日,工作人员到其工作地点查找核实,陈某某没有在其提供的工作地点上班,后经派出所民警多方查找,至今为找到其本人。社区矫正人员陈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陈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未办理居住地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安宁,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经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多番查找,现下落不明。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二)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的规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3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21天。2013年7月23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安宁市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云南省安宁市司法局昆安社矫字(2015)第1100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法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温泉司法所《关于矫正人员陈某某的情况说明》、社区矫正人员电话通知记录、陈某某《暂住证明》、对社区矫正人员陈某某组织查找照片(复印件)、安宁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查找证明、安宁市司法局与曲靖市师宗县司法局工作联系函、曲靖市师宗县司法局《关于安宁市司法局工作联系函的复函》、挂号信函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不接受监督管理,在未办理居住地变更��续的情况下擅自脱离监管机关的管理,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陈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一天,尚需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九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兴审判员 彭 惠审判员 刘旭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