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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韦某立、韦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吴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仲甲,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立,农民。被告韦某安,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韦某立、韦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廷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仲甲、被告韦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韦某立、韦某安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3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182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限于2014年1月28日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韦某立、韦某安偿还借款10000元,并要求按照本金的20%支付逾期利息26364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韦某立、韦某安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韦某安辩称,原告所讲是事实的,但钱不是我一个人所借,我不能一个人负担上述债务。被告韦某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韦某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韦某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的行为,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民事诉讼行为,而被告韦某家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韦某立、韦某安尚欠原告借款1318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韦某立、韦某安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陆续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共计160000元。2013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确认,被告韦某立、韦某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820元,为此,由被告写下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先生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捌佰贰拾元正(131820.00)限于2014年元月28日还清,到期不还,以我厂里的全部机械做抵押。”落款为:“借款人:韦某安、韦某立,2013年元月28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及时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韦某立、韦某安偿还借款本金13182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263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经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韦某立、韦某安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3182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131820元的民事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就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日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直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某立、韦某安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318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直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4元,依法减半收取1582元,由被告韦某立、韦某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春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梁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