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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0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8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09年01月20日,原被告在博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结婚以来,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曾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诉。之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吴某乙(××××年××月××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春通过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01月20日在博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子,姓名吴某乙。子吴某乙一直随被告朱某生活。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吴某甲曾起诉与被告朱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吴某甲撤诉。2014年04月21日,本院出具(2014)博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之后至今,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吴某甲再次起诉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吴某甲坚持离婚请求;子吴某乙随自己生活,孩子抚养费自己负担;被告的嫁妆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朱某提出原告给付自己600,000元、自己抚养孩子,可以离婚。被告朱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具体包括: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冰箱一台、三节躺柜一个、菜橱一个、案子柜一个、电子挂表两块。以上财产在原告吴某甲处。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吴某甲曾起诉与被告朱某离婚,经本院尽力做调解工作,原告吴某甲撤诉,不过双方至今仍然没有重归于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被告亦同意附条件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吴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就孩子抚养问题的意见,婚生子吴某乙宜继续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原告依法负担,原告享有孩子探视权。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30,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依法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2010年01月08日出生)随被告朱某生活,原告吴某甲给付被告朱某孩子抚养费30,000元人民币;原告吴某甲享有孩子探视权。三、被告朱某的个人财产(具体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孔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