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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3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浑南区洗浴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鹏程鸟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浑南区一理发店门前,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在其将车推走十米远时,被被害人郭某某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浑南区洗浴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鹏程鸟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浑南区一理发店门前,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的车钥匙插在车上,遂上前将车钥匙拔走。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发现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仍停放在理发店门口,遂使用车钥匙将电动车启动盗走,在其将车推走十米远时,被被害人郭某某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劣迹,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