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诉陈博、陈美霖、陈美谕、张洪芳、王桂芳、邓国模、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陈博,陈美霖,陈美谕,张洪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邓国模,王桂芳,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代表人:陈明松委托代理人:冯小苏,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博,女,汉族,1987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霖,女,汉族,2003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理人:李全珍,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谕,女,汉族,2003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理人:李全珍,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芳,女,汉族,1943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国全,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代表人: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模,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芳,女,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博、陈美霖、陈美谕、张洪芳、王桂芳、邓国模、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12时50分,被告王桂芳驾驶川AB08**小型轿车搭乘陈金贵,由成都市方向沿成简快速通道驶往简阳市方向,行至简阳市成简快速通道17KM+800M处右转弯至简阳市石盘镇方向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简阳市石盘镇方向左转弯至成都市方向的由被告邓国模驾驶的川M191**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桂芳受伤、陈金贵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桂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国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金贵无责任。川M191**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帝王洁具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简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川AB08**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死者陈金贵,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成华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川AB08**小型轿车产生施救费6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该车定损为:换件50256元,修理费3000元��残值8256元,总计定损45000元;四川长征飞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维修费发票4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帝王洁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陈博、陈美霖、陈美谕系死者陈金贵的女儿,原告张洪芳系死者陈金贵的母亲,现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2327.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陈美霖、陈美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大地保险成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洪芳系农村户口,其与陈明才(2012年10月20日死亡)共生育有包括陈金贵在内的五个子女;陈金贵与李全珍共生育原告陈博、陈美霖、陈美谕三个女儿,二人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原告陈美霖、陈美谕随李全珍租住在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段349号,并在犍为县玉津镇联合小学就读;陈金贵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经营车辆并居住在城镇。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陈金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一、关于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桂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国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金贵无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王桂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国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国模系被告帝王洁具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告帝王洁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川M191**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简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被告王桂芳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王桂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地保险成华公司与陈金贵之间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大地保险成华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车损、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区标准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金贵从事经营车辆虽未办理营运证,但此系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金贵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本院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美霖16343元/年×8年÷2人,陈美谕16343元/年×8年÷2人,张洪芳6127元/年×9年÷5人,因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969.40元;3、丧葬费20897.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误工费540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7、车损,结合原告提交票据本院确定为45000元;8、施救费600元。以上合计679366.90元,由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超出部分567366.90元由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67366.90元×30%=170210元;综上,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应赔偿原告282210元。被告帝王洁具公司垫支了30000元,为鼓励救治受害者,本院将该笔垫支费用及被告帝王洁具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2668元一并予以品迭,故由被告人保简阳公司赔偿原告254878元,支付被告帝王洁具公司27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博、陈美霖、陈美谕、张洪芳254878元,支付被告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27332元;二、驳回原告陈博、陈美霖、陈美谕、张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金贵生前在成都务工的情况,主要依照证人证言来予以证明,该证人证言不能达��死者生前一年以上在成都务工并居住的证明目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陈博、陈美霖、陈美谕、张洪芳答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桂芳答辩:已与受害方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邓国模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陈金贵因交通事故死亡,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陈金贵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陈金贵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从2011年2月27日起到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洪街53号生活、居住,该事实有房屋出租合同以及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街道东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陈金贵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敬红审判员  唐晓琼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邵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