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商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建华、耿惠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建华,耿惠芬,太仓市华新化纤厂,李进良,倪利平,沙菊梅,朱阿宝,陆健,盛莉亚,顾志坚,瞿淑华,太仓市中达化纤厂,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012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被告耿惠芬。被告太仓市华新化纤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投资人张建华。被告李进良。被告倪利平。被告沙菊梅。被告朱阿宝。被告陆健。被告盛莉亚。被告顾志坚。被告瞿淑华。被告太仓市中达化纤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投资人李进良。被告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沙菊梅。被告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陆健。被告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顾志坚。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张建华、耿惠芬、太仓市华新化纤厂、李进良、倪利平、沙菊梅、朱阿宝、陆健、盛莉亚、顾志坚、瞿淑华、太仓市中达化纤厂、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耿惠芬、太仓市华新化纤厂、李进良、倪利平、沙菊梅、朱阿宝、陆健、盛莉亚、顾志坚、瞿淑华、太仓市中达化纤厂、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华、耿惠芬、李进良、倪利平、沙菊梅、朱阿宝、陆健、盛莉亚、顾志坚、瞿淑华、太仓市华新化纤厂、太仓市中达化纤厂、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总授信额度550万元,其中被告张建华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执行利率另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款利率上浮50%收取。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及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情形及责任。对应上述授信借款合同,被告太仓市华新化纤厂、太仓市中达化纤厂、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太仓市华新化纤厂等上述被告对因上述授信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张建华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执行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张建华未依约还款,根据授信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行使担保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9649.22元,利息9164.5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11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建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40781元;3、被告耿惠芬、太仓市华新化纤厂、李进良、倪利平、沙菊梅、朱阿宝、陆健、盛莉亚、顾志坚、瞿淑华、太仓市中达化纤厂、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五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故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华、耿惠芬、太仓市华新化纤厂、李进良、倪利平、沙菊梅、朱阿宝、陆健、盛莉亚、顾志坚、瞿淑华、太仓市中达化纤厂、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建华、李进良、沙菊梅陆健、顾志坚五人组成联保体(简称“甲方”)并分别指定其控制企业太仓市华新化纤厂、太仓市中达化纤厂、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五家企业(简称“丙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控制企业提供融资,整体授信额度550万元(其中张建华1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视其为违约并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体全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全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对除本人以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该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间,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被告耿惠芬、朱阿宝、倪利平、瞿淑华、盛莉亚同时在该授信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太仓市华新化纤厂、太仓市中达化纤厂、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五家企业另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五被告对被告张建华因上述授信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在债权本金最高额5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建华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执行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间,因被告张建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并与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40781元的代理费发票。诉讼期间,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股东会决议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书、小微授信额度启用/发放审查表、放款通知、借款凭证、原告出具的张建华名下贷款还款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华、耿惠芬、太仓市华新化纤厂、李进良、倪利平、沙菊梅、朱阿宝、陆健、盛莉亚、顾志坚、瞿淑华、太仓市中达化纤厂、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太仓市华新化纤厂、太仓市中达化纤厂、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上述授信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建华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期间,被告张建华未能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华仍未能及时清偿本息,导致原告采取诉讼途径主张债权,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华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根据本案所涉合同标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781元,符合江苏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耿惠芬、朱阿宝、倪利平、瞿淑华、盛莉亚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太仓市华新化纤厂、太仓市中达化纤厂、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对除本人以外任一授信提用人(本案中的授信提用人张建华)因上述授信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太仓市华新化纤厂、太仓市中达化纤厂、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张建华因上述授信合同产生的某各保证债权依法成立。现原告对被告张建华主张的债权未超过上述保证债权的保证范围,各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如被告张建华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耿惠芬、太仓市华新化纤厂、李进良、倪利平、沙菊梅、朱阿宝、陆健、盛莉亚、顾志坚、瞿淑华、太仓市中达化纤厂、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建华追偿。现被告张建华、耿惠芬、太仓市华新化纤厂、李进良、倪利平、沙菊梅、朱阿宝、陆健、盛莉亚、顾志坚、瞿淑华、太仓市中达化纤厂、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40781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二、被告耿惠芬、太仓市华新化纤厂、李进良、倪利平、沙菊梅、朱阿宝、陆健、盛莉亚、顾志坚、瞿淑华、太仓市中达化纤厂、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华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张建华、耿惠芬、太仓市华新化纤厂、李进良、倪利平、沙菊梅、朱阿宝、陆健、盛莉亚、顾志坚、瞿淑华、太仓市中达化纤厂、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 薇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