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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6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黄草坝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EZ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富兴一街往丰都街道办事处江坪大道方向行驶。同日0时35分许,行至兴义市龙塘大道江岸小学路段处,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侧翻,导致三轮车驾驶人及乘车人摔倒在上。熊某某便停车将人扶起,后熊某某与被其扶起的人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熊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65.6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熊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旧车转让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熊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熊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熊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良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