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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5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马某某、金某某等人在石柱县南宾镇瑞通路“谭氏铲铲菜”饭店吃饭喝酒。饭后15时许,金某某(准驾车型:C1E)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金某某从瑞通路经牛石嵌左转,沿万寿大道行驶,经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民族中学,当车行驶至高中城路口时,遇民警检查。民警对金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后民警将金某某带至石柱县中医院进行静脉抽血。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金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被石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驶路线图,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马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载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