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尉立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尉立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0782号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邢延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明,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号111,。被告:尉立国,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65-28号211委托代理人:崔海泉,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号***室。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尉立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尉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北美家园三期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北美家园三期的保安、保洁、维修、养护、设备运行和管理等工作,合同期限两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收取标准住宅业主每月每平方米0.60元,非住宅业主每月每平方米0.30元。被告所在房产系北美家园三期住宅,在服务期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欠缴物业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欠物业费,因为我家地下室漏水,2013年4月时,物业承诺减免2014年至2015年物业费1000元,我自行修理地下室。另外,原告不应直接起诉业主,合同是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和第3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相关职责监督物业���务,在起诉前应与业主委员会沟通、协调或催费,履行程序后才可以起诉,本案不应立案。原告没有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没有24小时值班制度,没有每季度公开帐目,房屋维修养护没有做到,台阶、道路、路灯、单元门等没有维护到位,收取的车位费不知去向,应给予返还。物业撤出后没有与业主委员会交接,遗留问题没有解决,物业用房现在还占用,业主各项资料一直不交,单元门钥匙不交,物业资料不交,给后期维修带来很多麻烦,原告不应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北美家园三期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多层住宅业主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商业网点、车库业主每月每平方米0.30元。2014年7月25日,沈阳市于洪区北美家园三期住宅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1、从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终止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并撤出北美家园三期园区;2、从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起,北美家园三期园区物业实行自治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另查明,被告尉立国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其建筑面积为92.48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北美家园三期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议》、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北美家园三期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作为物业公司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因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按实际拖欠费用的90%计算为宜,即349元(388元×90%)。关于被告主张不欠物业费,应以地下室漏水维修费顶物业费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关于81#211地下室漏水补偿请示》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份,并非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立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尉立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