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郓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海丽,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通过介绍认识,××××年××月××日经山西省河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天天吵架,被告性格比较强势,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双方婚后不久便长期分居,至今无子女。现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河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到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郭屯项目部工作。2012年4月,原告杨某某调到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彭庄煤矿项目部工作,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被告崔某某调从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郭屯项目部调至鲁能商贸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明、工作证明、证人郑某某、刘某某证言等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昌民审 判 员  岳瑞敏人民陪审员  范经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