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包铁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至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秋生、王清武、杨金荣(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事先经预谋,假扮买票旅客和铁路工作人员,在呼和浩特、包头、乌海火车站等地,以帮助被害人购买车票等理由,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实施诈骗作案五起,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15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王秋生、王清武和杨金荣)在呼和浩特火车站售票厅,由李某某假扮买票旅客,他人假扮铁路工作人员及亲戚并相互接应,以帮助旅客购买火车票为名,骗得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2300元,建设银行卡1张(取现2000元),农业银行卡1张(取现1000元),苹果4手机1部(价值2430元),三星9082手机1部(价值2205元),苹果mini平板电脑1台(价值22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185元。作案后,四人将赃款均分。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二、2013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包头火车站售票厅,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建设银行卡1张(取现400元),先锋牌E80W手机1部(价值71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11元。作案后,四人将赃款均分。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三、2013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包头东火车站售票厅,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人段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农业银行卡1张(取现6400元),三星牌PL9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67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475元。作案后,四人将赃款均分。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四、2013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包头火车站售票厅,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9900元。作案后,四人将赃款均分。五、2013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乌海火车站售票厅,用上述同样方法欲对旅客廖晓蓉实施诈骗时,他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李某某逃逸。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照片等物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王秋生、王清武、杨金荣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廖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两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作案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秋生、王清武、杨金荣(三人均已判刑,以下三人简称“他人”)来到呼和浩特火车站售票厅伺机实施诈骗。李某某假扮买票旅客,王清武谎称其亲戚可以买到火车票,王秋生假扮铁路工作人员,杨金荣接应,四人以帮助被害人郭某某购买火车票为名,骗得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2300元,建设银行卡1张(取现2000元),农业银行卡1张(取现1000元),苹果4手机1部(价值2430元),三星9082手机1部(价值2205元),苹果mini平板电脑1台(价值22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185元。作案后,四人将赃款均分。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二、2013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包头火车站售票厅,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建设银行卡1张(取现400元),先锋牌E80W手机1部(价值71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11元。作案后,四人将赃款均分。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三、2013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包头东火车站售票厅,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人段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农业银行卡1张(取现6400元),三星牌PL9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67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475元。作案后,四人将赃款均分。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四、2013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包头火车站售票厅,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9900元。作案后,四人将赃款均分。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7月23日9时许来到乌海火车站售票厅准备再次作案,欲对被害人廖某某实施诈骗时,他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某逃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银行取款录像资料及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还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永健审 判 员 赵 平代理审判员 曹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丽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