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金坛市江南化工厂、陆菊仙、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金坛市江南化工厂,陆菊仙,常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08号原告李新明。被告金坛市江南化工厂,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城西马干村*组。投资人陆吉仙。被告陆菊仙。被告常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新明诉被告金坛市江南化工厂、陆菊仙、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新明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李新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新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新明负担。审 判 长 张金钱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