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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新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先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周先进,陈晓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69号原告杨新。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进。被告陈晓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顾大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原告杨新与被告周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司、陈晓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杨新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新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周先进、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周先进驾驶皖L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杰路、汇骏路口处与被告陈晓凤驾驶的皖HL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乘坐在被告周先进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先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晓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959.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先进、陈晓凤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先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后,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晓凤未具答辩意见。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皖HL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其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现有伤残成立的情况下无异议,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周先进驾驶牌号为皖L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杰路、南沙三号路(汇骏路)路口处与被告陈晓凤驾驶的皖HLXX**小型普��客车发生相撞,致被告周先进及乘坐在被告周先进车辆上的原告、被告陈晓凤及乘坐在被告陈晓凤车辆上的案外人陈伟杰受伤。2014年7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先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晓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伟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作出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6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新发生交通事故致:1、右侧3-9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IX(玖)级、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另查明,皖L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先进。皖HL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晓凤,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先进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至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后该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皖HL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被���陈晓凤所负的事故责任以30%的比例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先进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陈晓凤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3,959.10元并无不当,故予以照准。(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赔偿标准以0.22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192,944.4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定残时的年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实遭受一定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陈晓凤负责赔偿3,300元,由被告周先进负责赔偿7,700元。因原告要求此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陈晓凤应负担的3,300元纳入交强险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由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结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此款由被告周先进负责赔偿2,100元,由被告陈晓凤负责赔偿9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38,183.50元。其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3,9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计16,639.10元,此款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91.72元,由被告周先进赔偿4,647.37元。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计216,544.40元,此款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653.32元,由被告周先进负责赔偿76,891.08元。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确认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40元,由被告周先进赔偿1,26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周先进负责赔偿2,100元,由被告陈晓凤负责赔偿900元。以上,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185.04元;被告周先进应赔偿原告84,898.45元;被告陈晓凤应赔偿原告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新1**,2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新32,185.04元;三、被告周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84,898.45元;四、被告陈晓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原告杨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16元,由被告周先进负担733.50元,被告陈晓凤负担1,682.50元,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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