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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胜利与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六安润泽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利,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六安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69-2号原告:陈胜利,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六安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汶盛。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士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林。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胜利诉被告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六安润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胜利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先予执行,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胜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先予执行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锦松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人民陪审员  张进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求助资金的;(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