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三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杨丹、沈阳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杨丹,沈阳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0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代码证号:81792501-6负责人李亚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峰、李明远,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丹,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码证号:73468707-5法定代表人高幸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诉被告杨丹、沈阳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新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峰、李明远,被告杨丹、被告新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双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雅芬偿还贷款本金468673.69元、利息6965.84元、罚息243.2元,共计475882.7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至还清之日止);判令对借款人杨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新洲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丹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新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向被告杨丹提供阶段性担保。在2013年10月杨丹已经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我公司担保责任已经结束,我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新洲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函,愿意为被告杨丹项下购买“浦江国际花园(一期一组团)项目”楼宇的借款人提供半程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原告全部办妥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止。如果因被告新洲公司原告造成房产证无法办理,被告新洲公司保证对该房产进行回购,收到书面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强全部贷款及利息返还原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起后果。2011年9月1日,被告杨丹与被告新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丹购买被告新洲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绮霞街6-1号1-17-3房屋(建筑面积92.43平方米),总金额为724366元。当日,被告杨丹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丹在原告处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东陵区绮霞街6-1号1-17-3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1年9月至2031年9月,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4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杨丹以其购买的东陵区绮霞街6-1号1-17-3房屋(建筑面积92.4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2012年1月7日,原告将5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丹用于购买上述房产。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杨丹身份证、户口本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被告新洲公司企业机读卡、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承诺函、按揭贷款申请、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款证明、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被告新洲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杨丹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杨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杨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被告新洲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函表明为项目的借款人包括被告杨丹提供半程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至原告全部办妥房屋他项权证止,否则被告新洲公司回购该房产。原告已经就被告抵押房产办完他项权证,被告新洲公司的担保责任终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洲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指出被告新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约定无效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洲公司并未在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盖章或者签字,且其在其出具的承诺函及庭审过程中虽然确约定为借款人提供半程担保,但其承诺函主要内容表明为借款提供的属于“附条件的担保”,即他项权利证书办理后,其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不负有保证责任,且银行对这种保证方式予以认可。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洲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丹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46867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丹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利息6965.84元元及罚息243.2元(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丹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对抵押物(东陵区绮霞街6-1号1-17-3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19元由被告杨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