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凤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赵秀福、罗胜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赵秀福,罗胜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陈凤娟。法定代理人:陈昭养。法定代理人:吴小英。委托代理人:刘福旺,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春晖,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负责人:梁子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职员。被告:赵秀福。委托代理人:林薇,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碧波,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罗胜坤。原告陈凤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秀福、罗胜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旺、宁春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航,赵秀福的委托代理人林薇、戴碧波,证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胜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22时30分许,在北海市广东南路与金海岸大道交叉路口,被告赵秀福驾驶被告罗胜坤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E×××××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与原告陈凤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黄咏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凤娟、搭乘人员黄咏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游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赵秀福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陈凤娟、黄咏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两车扣留存放在北海市交通事故施救服务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颗部硬膜外小血肿,2、左颗骨线形骨折,3、右颗叶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左侧周围性面瘫,6、右侧耻骨体部、右耻骨下肢骨折。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左侧周围性面瘫。后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陈凤娟的损伤进行鉴定:陈凤娟因交通事故损伤属X(拾)级伤残。虽然之后原告与被告赵秀福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却拒绝履行该协议,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罗胜坤所有的肇事车辆桂E×××××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己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赵秀福在此侵权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罗胜坤系车辆所有人,其二人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33491.28元给原告(其中:医疗费36544.65元、护工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3880元、护理费10896.63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以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以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秀福和被告罗胜坤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原告提供36544.65元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意见,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医保范围外用药,根据《北海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实施细则》,结合原告用药清单,应扣减金额共计10427.89元,该部分金额由原告与被告赵秀福、罗胜坤协商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对超过属于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费用,扣减该部分金额后予以赔偿。2、护理费和护工费,两项费用为同一理赔项目,按北海当地6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96天,护理费应为60x96=5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原告住院96天为100x96=9600元。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主张不予认可。5、交通费,没有相关交通费用发票支持,该项主张不予认可。6、车辆施救费,原告的电动车并未经保险公司的查勘员查勘定损,对该笔车辆停车施救费不予认可,且该手工发票中有150元停车费为发生事故后,原告将车辆停在交警队产生的费用,是事故的间接损失,答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只承担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发票,若车辆全损,也未提供车辆购买时发票,无法确认车辆损失的价值,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属于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为46610元。9、鉴定费,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的意见,原告十级伤残应以3000元为宜。11、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因面瘫导致伤残,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答辩人对该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按司法鉴定惯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即视为治疗终结,故答辩人对其后续因治疗面瘫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64970元。被告赵秀福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其中医疗费36544.65元是被告赵秀福缴纳的,然后将发票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减的10427.89元应该在商业险中承担;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由法院认定。被告罗胜坤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海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秀福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陈凤娟和黄咏琪吴责任;二、《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护工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6日共97日,一级护理13日,二级护理84日,支出医疗费36544.65元、护工费96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左侧周围性面瘫;三、《还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拟证实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陈凤娟的损伤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属拾级伤残,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四、《车辆施救停车凭证单》,拟证实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00元;五、《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被告罗胜坤系肇事车辆桂E×××××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六、《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实肇事车辆桂E×××××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七、咸田派出所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一家自2008年至2014年3月止都在北海市圣景龙湾工地上工作居住,现住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北背岭小区出租屋;八、被告赵秀福《机动车驾驶证》和被告罗胜坤的《居民身份证》,拟证实被告赵秀福、罗胜坤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2份,拟证实被告罗胜坤的桂E×××××号小轿车投保情况;2、证人廖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的治疗费36544.65元是被告赵秀福支付的。被告赵秀福、罗胜坤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赵秀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护工费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手工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证明居住情况应该以居住证为准,原告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被告赵秀福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护工发票,虽然是手工开出,但并不影响效力;证据四是是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必须采取的手段,为此造成的费用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来分担;证据七是当地派出所作出的居住证明,证实了原告的居住情况;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0日22时30分许,在北海市广东南路与金海岸大道交叉路口,被告赵秀福驾驶车牌号码为桂E×××××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搭乘人员黄咏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97天,治疗费36544.65元,医院护工费960元。被告赵秀福支付了治疗费36544.6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小血肿,2、左颞骨线形骨折,3、右颞叶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左侧周围性面瘫,6、右侧耻骨体部、右耻骨下肢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左侧周围性面瘫。经交警大队认定:赵秀福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陈凤娟、黄咏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两车拖运并存放在北海市交通事故施救服务队,收取原告的施救和停车费用200元。原告出院后,交警大队依法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鉴定结论为:陈凤娟因交通事故损伤属X(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和其父母的户口均在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平山岗24号,全家人于2008年起一直在北海市广东南路圣景龙湾项目工地居住至今。还查明,桂E×××××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罗胜坤,被告赵秀福具有汽车驾驶证。被告罗胜坤为桂E×××××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秀福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秀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赵秀福赔偿为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罗胜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秀福拥有驾驶证,被告罗胜坤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他把车给被告赵秀福驾驶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97天,治疗费36544.65元、医院收取的护工费960元,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3年度统计数据制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即97天×100元/每天=9700元,共计医疗费为47214.65元,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的服务业36157元/每年,即36157元/每年÷365天×97天=9608.8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准,酌情给予营养费2910元;根据原告的住所到医院的距离,酌情给予交通费200元,上述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施救费200元,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收取原告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466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赵秀福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属X(拾)级伤残,应调整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车辆损失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护理费9608.82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4528.8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医保范围外用药10427.89元,这部分由被告赵秀福、罗胜坤负担;本院认为,这10427.89元中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支付,剩余的427.89元,由被告赵秀福负担。被告罗胜坤为桂E×××××号东风日产小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中,医保外的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其他费用64528.85元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此外,被告罗胜坤在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额为500000元,在扣除医保外用药10427.89元后,医疗费还有36786.76元在商业险内赔偿。由于被告赵秀福已支付治疗费36544.6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242.11元给原告,被告赵秀福已支付治疗费3654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秀福。原告以后还要继续治疗左侧周围性面瘫,目前尚未发生实际费用,待以后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支付医保外用药的医疗费、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4528.85元给原告陈凤娟;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医疗费36786.76元给原告陈凤娟(其中支付给原告陈凤娟242.11元,支付给被告赵秀福36544.65元);三、被告赵秀福应赔偿给原告陈凤娟医疗费427.89元;四、驳回原告陈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2185元,由被告赵秀福负担1590元,原告陈凤娟负担5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志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