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历城商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慧与济南龙岱电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济南龙岱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814号原告刘慧,女,生于1976年3月4日,汉族,历城区金龙迎春石材厂业主,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济南龙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胡志伟,经理。原告刘慧诉被告济南龙岱电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刘慧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济南龙岱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532**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本案由审判员李峻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龙岱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诉称,被告济南龙岱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第一次给了我一张支票,存入后2天后退了回来。我又向被告要求换支票,被告又分别给了2张不同日期的支票,一张2014年9月3日金额是16273元,一张2014年9月30日金额是20450元,合计36723元。存入后全是空头支票,又分别退了回来。被告已失去信誉,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南龙岱电器有限公司偿还我欠款计36723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龙岱电器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慧系刘殿春之女。原告刘慧称因被告方欠其父亲刘殿春借款,故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归还刘殿春借款。被告方于2014年9月3日支付了票据号为00339906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6273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了票据号为00339909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0450元,出票人均为被告济南龙岱电器有限公司。刘殿春将两张支票的票据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刘慧,两张支票的收款人均为原告刘慧。该两张支票均因存款不足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9月11日被银行退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转账支票2张、退票理由书2份、刘殿春的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济南龙岱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责任。原告刘慧作为持票人和收款人,有权要求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济南龙岱电器有限公司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进行付款。在被告方出具的转账支票被退票后,原告刘慧有权向出票人被告济南龙岱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龙岱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慧欠款36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财产保全费380元,由被告济南龙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峻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百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