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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吉雨与冯光军、王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雨,冯光军,王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孙吉雨,农民。被告冯光军,城镇居民。被告王丰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春涛,城镇居民。原告孙吉雨与被告冯光军、王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吉雨、被告冯光军及被告王丰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吉雨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冯光军因与王春涛合伙养鸡,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元,由冯光军及王春涛父亲王丰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由王春涛作为担保人。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还清,但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光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该偿还原告借款,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丰成辩称,被告冯光军要借钱,让我给他作担保人,并让我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因被告冯光军与我儿子王春涛是多年好友,我便签字了。现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签字的时候是一张空白纸,且我是作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钱也没有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冯光军向原告孙吉雨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冯光军,被告冯光军质押鲁B×××××车一辆及包一个,且被告冯光军、王丰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孙吉雨人民币壹万元整,本车已抵押车牌号鲁B×××××,另一抵押物包一个,2014年2月20日还清。借款人冯光军、王丰成,担保人王春涛。2013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光军向原告孙吉雨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丰成称自己是作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在空白纸上签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借条上“担保人”字样与王春涛签字为同一行,而王丰成签字在“担保人”字样之上,与“借款人”字样正好为同一行,从该借条字的布局上,无法推定王丰成为担保人,故对被告王丰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光军、被告王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吉雨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冯光军、王丰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正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