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波、朱佳慧与徐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朱佳慧,徐文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刘波。委托代理人苏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佳慧。委托代理人苏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委托代理人彭小芸,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庆。原告刘波、朱佳慧与被告徐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朱佳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正,被告徐文的委托代理人彭小芸、李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朱佳慧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经纪服务合同》等,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一些分歧,合同没有顺利履行。被告即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5万元。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退还定金10万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280元。被告徐文辩称,签约时,被告已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还未取得的事实告知了原告,也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却违约不付房款,导致被告解除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四川伊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诚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协商被告将房屋一套(系按揭房)出售给原告,被告将当时仅有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尚在办理中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协商后,原被告签订了《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房屋一套以76万元出售给原告,房屋权属证明为房屋所有权证,设定抵押;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同意买卖双方自行交接房款;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过户递件当日内,原告将首付款31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剩余房款40万元由房贷银行直接支付给被告,如未获得银行或者公积金贷款,则应自筹剩余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同时对银行结按、申请购房贷款、权属转移登记等交易环节进行了约定,在前述交易环节违约超过3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当日,原、被告与伊诚公司签订《存量房经纪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及《关于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向伊诚公司支付居间服务佣金19000元、贷款评估费2280元,约定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存放于伊诚公司,原被告应在2014年11月1日之前向伊诚公司交齐办理过户及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补充协议约定,为使卖方的按揭贷款房具备过户条件,买方同意在银行贷款审查批准且卖方结按当日将首付款30万元支付给卖方银行还贷账户用于办理卖方结按,卖方不得将款用于其他用途,剩余1万元在过户递件当日支付给卖方,由于签订合同当日未进行权属查档,买卖双方同意将5万元定金交给伊诚公司托管,在2014年10月20日晚双方签订房屋查档资料后由伊诚公司将定金付给卖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同时双方商定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贷款手续。2014年10月22日,伊诚公司以短信方式通知原被告双方次日到房管部门办理贷款手续,特别要求二原告带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等证件材料。次日,被告及伊诚公司按时到达约定地点,原告方仅刘波到达。原告刘波提出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不愿配合办理购房贷款,鉴于原告朱佳慧没有按约定到场,贷款手续已经不能实际办理。次日晚,原被告及伊诚公司再次协商,原告仍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不愿履行合同。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前办理按揭贷款并支付首付款30万元,否则将按合同及补充约定解除合同。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在2014年11月5日前履约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存量房经纪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关于合同的补充协议》、定金收据、服务费、评估费收据、《履约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伊诚公司居间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虽然存在因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办理而拖延履约的行为,但是被告对此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主张合同权利,而是通知原告将付款时间延至2014年11月5日。对此,被告在原告仍未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在30日后即2014年12月5日之后依约解除合同。但,被告并未在前述期限主张解除合同,而是在2014年11月30日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本案被告解除合同不属于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案应按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退还从原告处获得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万元以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中介服务费及评估费是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非被告收取的费用,由于双方系协商而解除合同,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28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波、朱佳慧定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波、朱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2.5元,由被告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蒲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