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中金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临沂鼎泰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张德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中金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临沂鼎泰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张德华,邵明义,张存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511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中金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北园路交汇金泰华城B-A1015室。法定代表人李现芳,总经理。被告临沂鼎泰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启阳路26号澳尔诺国际大厦1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德华,经理。被告张德华,居民。被告邵明义,居民。被告张存良,居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中金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鼎泰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张德华、邵明义、张存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临兰商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财产。现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部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邵明义所有的财产的查封,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依据(2015)临兰商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邵明义所有的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