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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陶永生与黄加瑜、马小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永生,黄加瑜,马小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陶永生,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第二毛纺厂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黄加瑜,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振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小珠,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黄加瑜、马小珠向申请执行人陶永生偿还借款本金880888元、违约金和利息共计1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0元,以上共计10299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加瑜、马小珠银行存款10299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乔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巧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