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丁×伙同万×(另案处理)在本市地铁10号线大红门站东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郭×发生纠纷并互殴,致郭×面部皮肤裂伤,头部头皮裂伤,右眼钝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颧弓、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丁×于2014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抓获。被告人丁×及万×已赔偿被害人郭×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郭×对被告人丁×及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万×、顾×证言及辨认笔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丁×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