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廷华与蒋庆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63号原告周廷华,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庆养,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周廷华诉被告蒋庆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庆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廷华诉称,2014年8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闽J×××××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周廷华沿城北线由霞浦县城关往霞浦县松港街道小沙村方向行驶,至城北线大沙工业区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撞至路上一横向拦车杆,致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周廷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至霞浦福宁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颧弓骨折等,至2014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霞浦县交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法医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700.83元、误工费13260元、护理费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9146.8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赔偿3000元,现尚余损失46146.83元,被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46146.83元。被告蒋庆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蒋庆养驾驶车牌号为闽J×××××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周廷华沿城北线由霞浦县城关往霞浦县松港街道小沙村方向行驶,至城北线大沙工业区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撞至路上一横向拦车杆,致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周廷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至霞浦福宁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其伤情: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颧弓骨折等,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出院,期间住院治疗16天。霞浦县交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700.83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赔偿医疗费3000元。另查,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闽J×××××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13260元(5100元/月×2+170元/日×18=13260元)。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大沙工业区宁德巨烽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100元;提供法医学鉴定书(定残时间2014年11月7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除住院时间外法医评定还需60日。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已有法定无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从其受伤后于2014年8月7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6日,共90天,扣除双休日24天,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制造业标准计算为:4266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6天=1078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718元(151元/日×18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16天,其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9521元/天÷12月/年÷21.75天/月×16天=24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日×16日=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100元/日×60日)。提供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除住院期间外还需营养期8周。本院认为,营养费有法定无需鉴定,原告未能提供医嘱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中体现的内容有3项,除残级评定外,其余两项(误工期和营养期)不属鉴定范围,该两项支出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可确定为900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5700.83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误工费10788元、护理费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2979元,其中被告已经赔付3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399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蒋庆养驾驶普通摩托车,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中,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既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也无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被告侵害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本人赔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庆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廷华损失39979元。二、驳回原告周廷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周廷华负担50元,被告蒋庆养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朝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康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