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双联村竹山南屯***号,身份证号码:4508031986********。被告阮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认识一年后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阮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不久发现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常因此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春节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4月8日,原告向陆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阮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2013)陆民初字第700号判决书1份。被告阮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阮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阮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互不信任,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原告常怀疑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而引起家庭矛盾,时有争吵。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4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互不信任,原告常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引起家庭矛盾,导致夫妻之间出现裂痕。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建立和睦幸福家庭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孔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