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住蕉岭县,无业,有前科,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蕉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于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雯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单独或伙同赖某明(无法查证)盗窃被害人黄某光(肢体二级残疾)的家鸡共计21只。经鉴定,被盗的21只家鸡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4日晚,黄某某单独驾驶摩托车来到蕉岭县XX镇黄某光家盗窃了5只家鸡。得手后,黄某某将5只家鸡销赃给蕉城镇三鸟市场一卖鸡鸭的男子(无法查证),得款人民币130元,赃款已被其全部花光。2、2014年8月6日晚,黄某某伙同赖某明再次来到黄某光家盗窃了16只家鸡。得手后,黄某某将16只家鸡销赃给蕉城镇三鸟市场一卖鸡鸭的男子,得款人民币160元。黄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元,赃款已被其全部花光。2014年10月19日凌晨,黄某某与吴某容(已作行政处罚)密谋到黄某光家盗窃三轮摩托车,二人在黄某光家门口被黄某光发现。黄某某趁机逃跑,后于同年10月20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蕉岭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的残疾人证;证人吴某容,罗某平,刘某梅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光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洁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