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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许振玲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高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许振玲,孙高龙,孙彩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马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善科,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玲。委托代理人隋晓燕、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高龙。原审被告孙彩云。上述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矫爱庆、魏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振玲、原审被告孙高龙、孙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振玲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孙高龙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城阳区韶海路901路公交车罗家营车站东约300米处与原告许振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高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振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2696.13元,复印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5413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836.5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救护车费210元,共计292233.93元。要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高龙、被告孙彩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高龙、被告孙彩云在一审时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孙高龙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孙彩云系该车车主。被告孙彩云与被告孙高龙系姐弟关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彩云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5673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于被告孙高龙涉嫌肇事逃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13日14时45分许,被告孙高龙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韶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01路公交车罗家营车站东约300米处,与原告许振玲所驾前方顺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许振玲伤。肇事后,被告孙高龙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日23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高龙驾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振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股骨干骨折(左);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3日,原告由该院胸外科转到骨一科继续治疗,2014年4月29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3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2695.31元,病案复印费19.5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振玲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许振玲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10天;被鉴定人许振玲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57元的标准主张其护理费15413元[第一次住院3557元/月÷30天×10天×2人+第二次住院3557元/月÷30天×23天×1人+出院后护理3557元/月÷30天×(120天-33天)×1人)],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年×20年×22%)。2014年6月18日,青岛城阳河套和兴制网厂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和2014年1月、2月、3月份的工资表载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自2014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57元的标准主张其142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6836.5元(3557元/月÷30天×142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出院救护车费210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高龙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孙彩云系该车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彩云为原告许振玲垫付费用56730元。庭审中,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38404.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高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振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高龙作为直接侵权人及,应赔偿原告许振玲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孙彩云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孙高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高龙、被告孙彩云连带赔偿。被告孙彩云为原告许振玲垫付的5673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抗辩的“由于被告孙高龙涉嫌肇事逃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意见,法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肇事司机在事发后将肇事车辆停留在事故现场,并不存在有意识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72714.81元(72695.31元+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出院救护车费21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14766.37元[第一次住院35227元/年÷365天×10天×2人+第二次住院35227元/年÷365天×23天×1人+出院后35227元/年÷365天×110天×1人)],误工费13704.75元(35227元/年÷365天×142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法院支持其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27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4766.37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误工费137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出院救护车费21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70854.7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727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80374.8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38404.78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限额的70374.81元,应由被告孙高龙、被告孙彩云连带赔偿原告28404.78元(38404.78元-100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1970.03元(70374.81元-28404.78元)。原告的护理费14766.37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误工费137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出院救护车费210元,共计188079.9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78079.92元,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8079.92元。被告孙高龙、被告孙彩云应连带赔偿原告28404.78元,扣减被告孙彩云为原告许振玲垫付的56730元后,多付的28325.22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孙彩云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振玲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原告许振玲领取其中的91674.78元,由被告孙彩云领取其中的28325.2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许振玲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49.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孙高龙、被告孙彩云连带赔偿原告许振玲经济损失28404.78元,已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4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084元,由原告许振玲负担747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337元。上述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孙高龙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予以拒赔。被上诉人许振玲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因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拒绝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孙高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上诉人许振玲所受损失应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现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孙高龙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予以拒赔。对此,本院认为,肇事逃逸的前提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孙高龙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留置现场后离开,但其系筹集治疗费用给付被上诉人用于治疗,并随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一审认定其不构成肇事逃逸,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