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许国远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国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435号罪犯许国远,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秀刑初字第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国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17.5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0元,并对林秀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1日以(2003)莆中刑终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3)秀刑初字第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的民事部分;二、发回秀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秀刑再初字第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重新判决如下: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秀玉经济损失人民币130元,对林秀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秀玉不服上诉过程中,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判决在认定被告人同案的部分抢劫作案的作案时年龄有误,致适应法律错误,应予以查清纠正,并以(2003)莆中刑监字第11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再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秀刑再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许国远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以(2007)榕刑执字第51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3年4月19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20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国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基本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许国远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许国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对罪犯许国远予以减刑,符合法定条件。罪犯许国远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国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