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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沈欢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2时10分,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苏HRT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淮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9km+260m处时,与闻某某停在路边的苏CY63**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对被告人沈某进行血醇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祁某、闻某某等人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希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