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执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侯锦云与张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锦云,张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丽执字第1712号申请执行人侯锦云。被执行人张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锦云与被执行人张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4)丽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张营现具体居住地点不明。致使申请执行人侯锦云的各项经济损失21498.30元、案件受理费2375元未能得到清偿。鉴于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丽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晓东代理审判员  吴振英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玉蕾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才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