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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龙逸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龙逸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徐志松,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梅,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霞,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上海龙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古松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0344308-6。法定代表人:谭瑮。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逸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遂将本案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陈雪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燕玲、人民陪审员万泽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逸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因原告与其客户之“阳朔悦榕庄酒店项目”急需使用灯具,故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后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式灯具共1440件,货款累计人民币1420457元,被告应在原告支付30%货款订金(即426137.1元)后投入量产并最迟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新增要求于2014年1月6日支付50%货款订金即人民币710228.5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货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亦未向原告发出任何发货通知或验货通知表明其有按约交货之意。被告逾期交货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以及《采购合同》第3.1款、第3.11款、第3.12款,因被告逾期交货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及710228.5元,并应按合同总额的20%即142045.7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导致原告发生之诉讼律师费34091元、诉讼费等损失。原告根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合同签订的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10228.5元、支付违约金142045.7元,并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40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龙逸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3日的《采购合同》为证,该《采购合同》显示由甲方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采购方)与乙方上海龙逸工贸有限公司(供货方)共同于东莞市虎门镇签订,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1.1条约定“具体详见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确立之“订单”——详见附件一《采购单》;第3.1条约定“乙方未如期交货或所交货物不合格的,自‘订单’约定应交货日起计算,乙方每日按应交货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逾期罚金,逾期10日,甲方有权拒收货物及拒付货款,或解除订单——详见附件二《交货排程表》”;第3.11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解除订单、退货时,乙方应按订单金额或退货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所有损失”;第3.12条约定“本合同中,‘甲方所有损失’系指因乙方原因导致的甲方所有直接及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仓储费、差旅费、诉讼费、第三方合作破灭、他方索赔等”;第4.1.1条约定“订单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安排生产,乙方在订单要求的时间内完成生产并通知甲方抽检货物,甲方抽检合格后支付乙方订单尾款,乙方收到尾款后3日内向甲方交付合格产品”;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协商无法解决的,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该《采购合同》最下方“甲方”处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上海龙逸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以及“谭瑮”字样的私章。另,《采购合同》后附有一份《采购单》,显示交易条款为“30%订金,70%出货前付清”,货款总额为1420457元,该《采购单》上加盖有双方字样的合同专用章;还附有一份《交货排程表》,显示双方约定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原告持有上述《采购合同》、《采购单》、《交货排程表》的原件。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前支付了部分货款,合计710228.5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一份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为凭,该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收款人为“上海龙逸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人民币710228.5元,“摘要”显示为“货款0.5”。原告称,其汇款后多次催促被告交货,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任何货物;还称,被告曾向原告传真一份《退款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接到订单合计1473637元,已经预收付款金额763408.5元,已出货金额为260600元,被告承诺将剩余502805.5元分三期于2014年7月31日前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已收款金额、合同总金额均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对《退款承诺函》的其他内容均不予确认。上述《退款承诺函》中盖有“上海龙逸工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此为传真件。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收款后一直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曾口头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提交一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第二联《发票联》(购货单位付款凭证),显示付款方为原告,开票人为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8日,金额为34091元,用途为律师费,备注为“诉上海龙逸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为此支出律师费34091元,该费用亦理应由被告承担。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上海龙逸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710228.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价值710228.5元的财产的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采购单》、《交货排程表》、《付款回单》、《退款承诺函》、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上海龙逸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采购单》、《交货排程表》、《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710228.5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710228.5元;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一、首先,原告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前期款项,被告亦理应根据合同和相应订单的约定,按时完成生产并通知原告抽检货物。但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生产的义务。虽然《付款承诺书》中被告提及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但即便该《付款承诺书》属实,其亦只是被告的单方陈述及承诺,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的责任。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交付了货物,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没有交付任何货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双方约定最后一期货物应于2014年3月20日,但被告存在严重逾期未交货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解除涉案买卖合同。故对于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710228.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根据《采购合同》第3.11条关于“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解除订单、退货时,乙方应按订单金额或退货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所有损失”的约定,原告最高限度可向被告主张订单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如焦点一所述,即便被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属实,亦只是其单方陈述。在原告否认的情况,涉案订单的总额应以双方签订的《采购单》为准,即涉案订单总额为1420457元。故原告最高限度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420457元×20%=284091.4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2045.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42045.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34091元,有相应发票为据,且符合广东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34091元,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关于《采购合同》第3.11、3.12条的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退订,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律师费等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3409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上海龙逸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10228.5元;二、限被告上海龙逸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2045.7元;三、限被告上海龙逸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340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12666元、保全费4071元,合计16737元,均由被告上海龙逸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敏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万泽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映华徐珺